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之前科紀錄應予以刪除,及第6至7行「係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處所遺失」應更正為「係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遺忘在該廁所內忘記取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因上廁所將手機擺在旁邊,離開時忘記拿走。再返回時就發現手機遺失。」等語,足認告訴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手機遺忘在該女廁所內,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手機,是上開手機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且已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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