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將「有期徒刑1月15日」更正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將「造成該外套右側腋下處大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更正並補充為「造成該外套右側腋下處大片破裂而損害」外,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3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業於民國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即損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實有可非難之處,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智識水準、犯後態度,暨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
附表:
一、乙○○所有之外套壹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6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