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432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伍佰伍拾伍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4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據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之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2日起,於99年4月1日屆滿未被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片558片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555片,係自被告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秋水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所扣得,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經告訴代理人 張定鈞 以600元向被告前開公司所購得之盜版光碟片3片,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附卷可憑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故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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