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己○○丙○○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被告戊○○等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已滿,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四色牌│貳拾捌副│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六號│││││編號1│├──┼───────┼────┼──────────┤│二│賭資│新臺幣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仟玖佰捌│綠保管字第○二九六號││││拾元│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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