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錢工具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黏錢工具1條,為被告所自行製作,用以伸入功德箱黏取紙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財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