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有顱腦損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補充記載為「受有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和解書」更正為「調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99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肇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件附卷可稽(99年度調偵字第
757號卷第2頁),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