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宗田
       陳育彥
       陳靜琪
       李富美
       陳仕翰
       陳豪軒
前列六人共同
相 對 人  林盈璋林圡 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盈璋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對訴外人林圡做及相
對人林盈璋之連帶債權全部,而林圡做業已死亡,相對人林
盈璋為林圡做之繼承人而繼承林圡做之債務,聲請人欲對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寄發予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無
法送達,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27471號債權憑證、林圡做除戶戶籍謄本、林圡做
繼承系統表、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各1份可證。經查,
相對人林盈璋於民國94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並
於96年8月31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且無國外詳址,此有本
院於101年度岡聲字第47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案件進行時,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
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
本各1紙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