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41號
原   告  楊惠芬
被   告  葉翎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翎筠發支付
  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3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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