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41號
原 告 楊惠芬
被 告 葉翎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翎筠發支付
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3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