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王碧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山西路
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且不當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李泰昌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2,968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
被保險人李泰昌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確實係伊有過失,李泰昌並無過失,惟
伊撞擊系爭汽車,僅造成烤漆掉落,並無鋼板凹陷問題,無
須鈑金,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惟未為任何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擊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佐,且被告對其確有在多車
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不慎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汽車
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是被
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亦自認李泰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
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汽車而應
對李泰昌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李泰昌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
稽,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李泰昌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萬2,968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廠員工 段傳君 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系爭汽車於送修時左側車門有5到6個拳頭
大小(即約500至600平方公分)的凹陷,凹陷部分須進
行鈑金處理,而鈑金後須進行噴塗之修復,而為避免鈑金
後鋼板發生鏽蝕,尚需為鈑金防鏽處理,且因系爭汽車為
00000廠牌,該廠牌車輛於塗裝時均須進行2次塗裝,而
欲進行烤漆,須使用烤漆房及進行素色漆之調色,另左前
門之後視鏡、外把手及飾條等部分雖未因本件事故受損,
惟仍應於鈑金及塗裝時須拆下,以免發生污損,又處理過
程須使用砂紙、蠟及包覆未受損部分之包覆紙,故有耗材
費用之支出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1萬多元,而證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衡情前揭修理費用係由維
修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並非證人自行收取,
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有前述之損傷,堪認上
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估價維修費用
列載無庸維修項目以及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均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968元乙節
,應堪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2,968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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