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 侯美香 沒有仇恨等語。2、同案被告侯美香於警訊時供稱:不是我偽造的,是我的未婚夫被告(甲○○)拿給我使用的,相片是我所有的沒錯,相片是我拿給被告的等語。3、證人 蕭偉中 、謝言菱、乙○○、 楊恆平 、 林建輝 、 張首意 、 江學忠 、 施能昇 、 謝金菊 證述在卷屬實。4、復有經被告等人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