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認不宜或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南投縣埔里鎮全益汽車商行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沿南投縣○里鎮○○路○段雙向四線道道路外車道,由埔里鎮往台中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四段觀音三號隧道內時,應注意隧道內光線較暗,視線不清,須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方內車道有 劉萬明 所駕駛混泥土壓送車爆胎,慢速轉向外車道,內車道有丙○○所駕駛箱型車,等待劉車轉出外車道通過時,竟以八十公里左右以上時速(當地限速四十公里)由後方超速欲搶先轉入內車道先行,其車頭右前方遂撞劉萬明車右後方,左後方撞及丙○○之箱型車,致車上乘客乙○○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腫痛之傷害,認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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