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五二九五一八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以下略);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酒後(甲○○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九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二九五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段,由草屯鎮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中潭公路台十四線六十四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彎道時,因猛踩煞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車道內、由 陳志明 所駕駛QV─五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志明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一五二九五一八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稱: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南投監理站處罰銷駕照並永久禁考及罰鍰六千元,罰鍰部分異議將依限繳納,惟基於以下理由懇請撤銷禁考之處分:1、異議人在事故發生後已深具悔意並決心不再碰觸酒類。2、異議人已為人父且家庭經濟全賴異議人工作支應,限制異議人永久禁考,不得駕車,將使異議人無法應付經濟上之負擔等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肇事致人於死,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檢測為五九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二九五mg/L,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月檢驗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五二九五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可稽,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
(二)被害人陳志明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不治死亡,亦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附卷可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號異議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所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四六四號相驗卷宗詳閱屬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之法定上限,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志明死亡,異議人就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亦無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並無不當,異議人所舉之異議理由,縱然屬實,亦無從撤銷原處分,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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