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文生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約定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九點四、及九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文生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七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約定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九點四、及九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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