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明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及銼刀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釋出獄,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悟;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初自不詳年籍之「 林偉杰 」處收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因該槍槍管斷裂,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同年月月底,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拆下,欲裝上其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車床工人製作之金屬槍管,惟因其將槍管之螺絲磨掉,槍管無法裝入槍身固定,致不能擊發子彈而改造未遂,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其所有用來改造上開手槍使用之銼刀六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銼刀六支在卷足稽,而該扣案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其槍管與槍身分離無法固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0二一二號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改造行為已完成,槍枝經鑑驗未具殺傷力,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遂犯之情形云云,惟查,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係以殺傷力為既遂要件,未遂犯亦處罰之,而該罪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改造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為其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改造之上開手槍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依其改造之技術雖不能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結果,仍符合該罪未遂犯之構成要件,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明令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舊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修正改列為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刑度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應處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律於被告犯罪後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著手於製造槍枝罪行為之實施,而槍枝未生具有殺傷力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動手改造玩具手槍,因未能擊發改造失敗而未遂,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任何立即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強制工作,其性質屬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裁判時之現行法律;然被告雖有麻醉藥品之前案,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游蕩、懶惰等習性,且因一時好奇而改造玩具手槍未遂,對社會危害性不高,更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無實際侵害,應無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銼刀六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錐狀金屬係鉛塊,在「高手釣魚行」買來即如此,作釣魚之用,沒有改造過等語。經查,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四顆,係直徑約七mm之錐狀金屬,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可佐 ,被告否認有何加工改造之行為,而依扣案之錐狀金屬,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何改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