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由臺西往四湖方向沿雲一五五號公路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湖巷北方三十公尺處時,乙○○原應注意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冒然欲連續超越當時在其同車道前方之二輛車,適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左轉欲進入產業道路,乙○○煞車不及,而因追撞甲○○所駕之小客車,致甲○○受有右上脊部撞傷、右上肢肘關節瘀血腫脹、右上肢掌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突指骨膜瘀血腫之傷害。 林錦議 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整復證明書一件存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前行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致肇本件事故,其顯有違上開注意規定,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前開報告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被告因違規超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非輕,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傷程度不重及其肇事後,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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