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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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
原告辛○○
壬○○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乙○○
己○○甲○○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被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己○○、乙○○、庚○○、甲○○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各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頂六段興化廍小段二0二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遷出。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與代號丙部分面積0‧0三五五公頃之柏油道路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辛○○依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貳拾壹萬肆仟元、貳拾伍萬壹仟元、伍拾伍萬陸仟元、壹拾壹萬壹仟元,原告壬○○依序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叁萬肆仟元、肆萬元、捌萬柒仟元、壹萬捌仟元,分別依序為被告丁○○、己○○、乙○○、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等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原告等以新台幣肆拾貳壹仟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丁○○、己○○、乙○○、庚○○、甲○○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予以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頂六段興化廍小段二0二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遷出;(三)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與代號丙部分面積0‧0三五五公頃之柏油道路拆除;(四)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嘉義縣頂六段興化廍小段二0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丁○○、己○○、乙○○、庚○○、甲○○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原有面積為三九九0三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亦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因政府欲建造第二高速公路,必須徵收部分系爭土地,遂將系爭土地中擬予徵收之部分,逕予分割為同小段二0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五九00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分割為兩筆土地後,各共有人仍各自按原分管位置繼續耕作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兩造共有之上開二0二之一號土地經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用地,徵收補償費並經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向發放單位具領完畢,但因上開被徵收之二0二之一號土地,大部分均位於原告兩人所分管之範圍內(上開被徵收土地經測量結果,位於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內之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致使原告二人於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大為減少其所分管之土地面積,為此,兩造土地共有人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土地共有人仍願按原先約定之分管範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此導致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經政府徵收後按其持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有所增減者,則由「減少者」(即原告二人)將其所減少之持分出售移轉登記給「增加者」(即被告丁○○、己○○、乙○○、庚○○、甲○○),以補足「增加者」不足部分之面積,並由「增加者」將超越其原持分範圍之徵購用地獎勵金(包含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再加四成計算之「補償地價」與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之「施工獎勵金」兩項總和),加計按年息兩分計算之半年利息,給付予原告二人以作為買賣價金,而有關付款方式,則係約定「增加者」應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分別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的三分之二予原告二人,並由原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及身分資料,待移轉登記手續辦妥時,再由「增加者」分別給付其餘三分之一的買賣價款予原告二人,詎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爰依上開協議內容訴請其等依約給付三分之二之買賣價款,並加給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甲○○超越原分管協議範圍,而在系爭農地上搭建工廠與柏油路(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之違法增建農舍、代號丙部分之違法私設柏油道路),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併訴請被告甲○○將該部分之建物與柏油路拆除,又其中如該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之違法增建農舍,現由被告甲○○無償借予其女婿即被告戊○○作為工廠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林玉華拆除上開房屋時,自有一併訴請房屋直接占有人戊○○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之必要,爰併訴請被告戊○○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
(三)有關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金額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①兩造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編號1各欄所示,則依此
計算,各共有人於徵收前按持分比例占有使用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詳如附表一編號2各欄所示。
②嗣因系爭土地中有五九00平方公尺遭政府徵收,各共有人因此而減
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兩造共同聘請測量人員測量結果,係詳如附表一編號3各欄所示。
③從而,兩造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詳
如附表一編號4各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各欄減去附表一編號3各欄之所得)。
④惟因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已減少五九00平方公尺,則於徵收後兩造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應詳如附表一編號5各欄所示。
⑤再將附表一編號4各欄所示之面積,減去附表一編號5各欄所示之面
積,即可算出兩造土地共有人於徵收之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之差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各欄所示,原告辛○○減少三二四0‧九八平方公尺,原告壬○○減少五0五‧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丁○○則增加七一七‧0六平方公尺,被告己○○增加五七三‧六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增加六七二‧0六平方公尺,被告庚○○增加一四八八‧六三平方公尺、甲○○增加二九五‧五六平方公尺),所以原告辛○○、壬○○二人因被告多佔用土地面積而減少自己使用面積之比例約為六.四0三五比一。
⑥所以將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人所增加之
差額面積,按原告二人上述比例分配結果,原告二人分別自被告徐清娘、己○○、乙○○、庚○○、甲○○處受分配之差額面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各欄所示。
⑦再依上開所分配之差額面積,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再加四成予以
計算「補償地價」,及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予以計算「施工獎勵金」之總和,即可分別算出其徵購用地獎勵金之數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4各欄所示。
⑧再將上開徵購用地獎勵金之數額分別乘以三分之二,即可算出被告徐
清娘、己○○、乙○○、庚○○、甲○○等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數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各欄所示。
⑨將上開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數額,再加計按年息兩分計算半年利息之總
和,即可算出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人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各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地價證明書兩份、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徵購用地獎勵金補償清冊一份、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實測圖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共同陳述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徵購用地獎勵金補償清冊一份、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實測圖一份等資料,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實曾經簽署該協議書,但被告等並未詳閱該協議書之內容,就在該協議書上簽章,被告等現不願依該協議履行,寧願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者,返還予原告二人。
(二)被告甲○○、戊○○部分:對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十二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等資料,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之鋼骨造核准農舍、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代號丙部分面積0‧0三五五公頃之柏油道路,均係甲○○所建造舖設,其中,僅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之鋼骨造核准農舍,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合法申請建照之農舍,其餘部分則係甲○○自行增建舖設,現該農舍全部無償借予戊○○使用,甲○○願意將上開自行增建舖設之建物拆除。
三、證據:被告甲○○提出房屋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所建造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十二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業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嘉義縣頂六段興化廍小段二0二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丁○○、己○○、乙○○、庚○○、甲○○所共有,該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原有面積為三九九0三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亦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因政府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而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徵收之面積為五九00平方公尺),徵收補償費並經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向發放單位具領完畢,但因上開被徵收部分之土地,大部分均位於原告兩人所分管之範圍內,致使原告二人於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大為減少其所分管之土地面積,為此,兩造土地共有人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土地共有人仍願按原先約定之分管範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此導致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經政府徵收後按其持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有所增減者,則由「減少者」將其所減少之持分出售移轉登記給「增加者」,以補足「增加者」不足部分之面積,並由「增加者」將超越其原持分範圍之徵購用地獎勵金(包含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再加四成計算之「補償地價」與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之「施工獎勵金」兩項總和),加計按年息兩分計算之半年利息,給付予原告二人以作為買賣價金,而有關付款方式,則係約定「增加者」應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分別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的三分之二予原告二人,並由原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及身分資料,待移轉登記手續辦妥時,再由「增加者」分別給付其餘三分之一的買賣價款予原告二人,詎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人並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爰依上開協議內容訴請其等依約給付三分之二之買賣價款,並加給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甲○○超越原分管協議範圍,而在系爭農地上搭建工廠與柏油路(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之違法增建農舍、代號丙部分之違法私設柏油道路),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併訴請被告甲○○將該部分之建物與柏油路拆除,又其中如該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之違法增建農舍,現由被告甲○○無償借予其女婿即被告戊○○作為工廠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甲○○拆除上開房屋時,自有一併訴請房屋直接占有人戊○○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之必要,爰併訴請被告戊○○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然確曾簽署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但被告等並未詳閱該協議書之內容,就在該協議書上簽章,被告等現不願依該協議履行,寧願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者,返還予原告二人;另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代號丙部分面積0‧0三五五公頃之柏油道路,均係被告甲○○並未申請建照所擅自建造舖設,現該農舍全部無償借予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協議內容,訴請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五人依約給付三分之二之買賣價款,並加給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徵購用地獎勵金補償清冊一份、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實測圖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徵購用地獎勵金補償清冊一份、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實測圖一份等資料,亦均表示不爭執,且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實曾經簽署該協議書無訛在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而拒絕履行上開協議,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丁○○、己○○、乙○○、庚○○、甲○○五人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的三分之二,並加給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此部份金額之詳細計算內容,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編號1各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在卷可稽,則依此計算,各共有人於徵收前按持分比例占有使用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詳如附表一編號2各欄所示。
(二)嗣因系爭土地中有五九00平方公尺遭政府徵收,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各共有人因此而減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兩造共同聘請測量人員測量結果,係詳如附表一編號3各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實測圖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兩造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詳如附表一編號4各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各欄減去附表一編號3各欄之所得)。
(三)惟因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已減少五九00平方公尺,則於徵收後兩造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應詳如附表一編號5各欄所示。
(四)再將附表一編號4各欄所示之面積,減去附表一編號5各欄所示之面積,即可算出兩造土地共有人於徵收之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之差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各欄所示,原告辛○○減少三二四0‧九八平方公尺,原告壬○○減少五0五‧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丁○○則增加七一七‧0六平方公尺,被告己○○增加五七三‧六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增加六七二‧0六平方公尺,被告庚○○增加一四八八‧六三平方公尺、甲○○增加二九五‧五六平方公尺),所以原告辛○○、壬○○二人因被告多佔用土地面積而減少自己使用面積之比例約為六.四0三五比一。
(五)再將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人所增加之差額面積,按原告二人上述比例分配結果,原告二人分別自被告丁○○、己○○、乙○○、庚○○、甲○○處受分配之差額面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各欄所示。
(六)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其所發放之「補償地價」係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再加四成予以計算,其所發放之「施工獎勵金」則係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予以計算,此有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徵購用地獎勵金補償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所分配之差額面積,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再加四成予以計算「補償地價」,及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予以計算「施工獎勵金」之總和,即可分別算出其徵購用地獎勵金之數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4各欄所示。
(七)再將上開徵購用地獎勵金之數額分別乘以三分之二,即可算出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數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各欄所示。
(八)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五人,除應給付如上所述之買賣價款,並加給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另尚應給付原告二人按上開應付金額,加計按年息兩分計算之半年利息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上開協議書第二、三、四條之約定,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五人僅應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分別給付買賣總價款的三分之二予即原告二人而已,至於其餘三分之一的買賣價款與應按買賣總價款加計按年息兩分計算之半年利息部分,則應待原告二人交出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及身分資料,並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後,再由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五人,今兩造迄未辦妥上開協議內容中所約定之移轉登記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丁○○、許泉源、乙○○、庚○○、甲○○等五人給付按上開應付金額,加計按年息兩分計算之半年利息故綜上所述,本件有關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己○○、乙○○、庚○○、甲○○等五人給付買賣價款之部分,就其訴請被告丁○○、己○○、乙○○、庚○○、甲○○各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各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超越土地共有人原分管協議範圍,而在系爭農地上違法增建農舍與柏油路(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之違法增建農舍、代號丙部分之違法私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無償借予被告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經囑託轄區嘉義縣水上地政務所到場鑑測,繪製現況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借被告甲○○興建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十二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所建造舖設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之鋼骨造核准農舍、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代號丙部分面積0‧0三五五公頃之柏油道路,既然僅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之鋼骨造核准農舍,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合法申請建照之農舍,其餘部分均係甲○○自行增建舖設,且該農舍現又全部無償借予戊○○使用,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二人依據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戊○○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遷出,並由被告甲○○將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六一六公頃之鋼骨造增建農舍與代號丙部分面積0‧0三五五公頃之柏油道路拆除,自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F0~T40┌──────────────────────────────────────────────────────────────┐│附表一:嘉義縣○○鄉○○段興化廍小段二0二號土地徵收前後之面積異動表│├──────────────────────────────────────────────────────────────┤│徵收前土地原有面積三‧九九0三公頃,徵收後土地賸餘面積三‧四00三公頃,總計被徵收0‧五九00公頃│├──┬──────────┬──────┬──────┬──────┬──────┬──────┬──────┬──────┤│編號│所有權人│原告辛○○│原告壬○○│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庚○○│被告甲○○│├──┼──────────┼──────┼──────┼──────┼──────┼──────┼──────┼──────┤│1│應有部分比例│5690│5690│5000│4000│5000│10380│5380││││/41140│/41140│/41140│/41140│/41140│/41140│/41140│├──┼──────────┼──────┼──────┼──────┼──────┼──────┼──────┼──────┤│2│徵收前按持分比例占有│5518.91│5518.91│4849.65│3879.72│4849.65│10067.89│5218.23│││使用之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3│因被徵收而減少占有使│短少4057│短少1322│無│無│短少45│無│短少476│││用之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4│徵收後實際占有使用之│1461.91│4196.91│4849.65│3879.72│4804.65│10067.89│4742.23│││面積(2減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5│徵收後按持分比例算得│4702.89│4702.89│4132.59│3306.07│4132.59│8579.26│4446.67│││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6│實際占有使用面積與持│-3240.98│-505.98│+717.06│+573.65│+672.06│+1488.63│+295.56│││分面積之差(4減5)│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附表二:依占有使用面積與持分面積之差額,計算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一覽表│├──┬─────────┬─────────┬─────────┬─────────┬─────────┬─────────┤│││丁○○應給付之金額│己○○應給付之金額│乙○○應給付之金額│庚○○應給付之金額│甲○○應給付之金額││編號│項目│(占用面積差額為│(占用面積差額為│(占用面積差額為│(占用面積差額為│(占用面積差額為││││+717.06方公尺)│+573.65方公尺)│+672.06方公尺)│+1488.63方公尺)│+295.56方公尺)│├──┼─────────┼────┬────┼────┬────┼────┬────┼────┬────┼────┬────┤││原告二人按比例分配│辛○○│壬○○│辛○○│壬○○│辛○○│壬○○│辛○○│壬○○│辛○○│壬○○││1│之差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620.23│96.83│496.186│77.464│581.312│90.748│1287.609│201.021│255.648│39.912│├──┼─────────┼────┼────┼────┼────┼────┼────┼────┼────┼────┼────┤│2│換算之補償地價(按│0000000│176230│903058│140984│0000000│165161│0000000│365857│465279│72639│││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再加四成計算)│││││││││││├──┼─────────┼────┼────┼────┼────┼────┼────┼────┼────┼────┼────┤│3│換算之施工獎勵金(│74427│11619│59542│9295│69757│10889│154513│24122│30677│4789│││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十元計算)│││││││││││├──┼─────────┼────┼────┼────┼────┼────┼────┼────┼────┼────┼────┤│4│上述兩項總和(即徵│0000000│187849│962600│150279│0000000│176050│0000000│389979│495956│77428│││購用地獎勵金)│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5│上述總和的三分之二│802163│125232│641733│100186│751830│117366│0000000│259986│330637│51618│││(即依約應於八十六│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之│││││││││││││金額)│││││││││││├──┼─────────┼────┼────┼────┼────┼────┼────┼────┼────┼────┼────┤│6│按上述總和三分之二│882379│137755│705906│110204│827013│129102│0000000│285984│363700│56780│││,再加計按年息兩分│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計算半年利息之總和│││││││││││││,即編號5之金額×│││││││││││││(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