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案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七八七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且前開尿液經送請複驗以更精密之化學呈色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編號第第八AO七O一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在其住處內查獲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且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見前開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仍未能戒絕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案紀錄表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然均無法與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四支、安非他命空袋為另案被告 黃順貴 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且查無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收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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