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處,因聽政見細故與 陳游金 連發生爭執,旋即基於傷害犯意,於與 陳游金連 拉扯間,傷及陳游金連右手拇指、左手腕使其受有右手拇指、左手腕開放性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指訴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指訴之情節與調查其他證據所審認之事實不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不外以告訴人 陳斿金連 之指訴及診斷書並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因聽政見太晚回家,要洗澡時,告訴人陳游金連拿棍子要打她,卻不慎跌倒後,致陳游金連自己受傷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右記時地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自上開住處之廚房內拿出附有鐵釘之木棍要毆打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證述無誤。核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中所稱:因被告持木棍在住處打伊雙手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之原因,告訴人於上開偵訊中先稱:係因孫子之教育問題等語,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中卻稱:被告沒生,何來孫子等語,前後亦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又證人丙○○於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之手受傷流血後,因聽見被告高聲呼救方匆忙趕至二人所在位置,並立刻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丙○○並未親眼目賭告訴人之傷如何造成之事實,且告訴人之診斷書雖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係由被告所造成,故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參以告訴人為被告婆婆,二人為婆媳關係,然彼此相處不睦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自承;而證人即被告住所處之村長 陳有能 結證稱:被告頭腦簡單,當天被告跑到他那裡哭,說告訴人要打她,並向他求救;以前告訴人即常打被告,被告都會跑到他那裡去;他曾向告訴人說年紀那麼大了,不要動不動就打人等情,可知告訴人因婆媳不睦而常毆打被告,且被告均採用逃走之方式避開之事實,從而足認被告顯然無毆打告訴人之勇氣,故其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先動手打她而跌倒受傷等語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