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另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裝安非他命之香煙盒壹個、小夾鏈袋壹佰個沒收;又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叄點零零肆零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另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叄點零零肆零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裝安非他命之香煙盒壹個、小夾鏈袋壹佰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0000000000轉七九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九月十五日至廿日間及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分別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樂路口、同縣○○鄉○○道路口及同縣○○鄉○○路邊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三次予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每次交易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重量約一錢。嗣乙○○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其涉販賣安非他命,經其配合員警以上開呼叫器號碼聯絡甲○○,表示欲向其買安非他命,並約○○○鎮○○路與民樂路口處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00四0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詳如後述)等物。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以玻璃球管加熱之方式,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同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以在香煙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在雲林縣○○鎮○○路、大同路及建國市場等地其駕之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其販賣安非他命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甲○○於被查獲後,仍無意戒除吸毒之惡習,復於前次被查獲釋放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猶繼續在其住處等地,以上述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後再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與油車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並扣得其藏放在香煙盒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八點五九公克,另包裝袋二個)及放於其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小夾鏈袋一百個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安非他命共三包、小夾鏈袋一百個及裝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一個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香煙及安非他命,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含有海洛因成份或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二次經本院裁定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再二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次係三犯,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共三次,每次重量一錢,惟其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乙○○一起去買的云云。然查:被告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其對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之金額、次數、數量及聯絡方式均證述詳細,顯非無稽誣指之詞,又其後於本院初訊時,問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有向被告買入安非他命三次及配合員警逮獲被告等情是否其所為,其仍堅定地表示:確有向檢察官為前開供述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更見其前之所證,當非子虛,參諸乙○○所證,其每次均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約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約被告○○○鎮○○路與民樂路進行交易為警查獲時,於被告身上啟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約三點0九六六公克,若加上包裝袋之重量,洽約一錢,益徵乙○○之證詞實屬有據,則其後於本院改口稱被告未向其收錢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值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三次交付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僅推說係與乙○○合買云云,惟此非但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乙○○係找其調貨(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之詞,相互矛盾,更與其在檢察官初訊時,向檢察官供認:其在警訊中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舉均屬實在(同上卷第十三頁)等語,大相逕庭,則其後所辯係與乙○○合買或為乙○○調貨之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又觀諸被告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二包(共約十八點五九公克)時,尚扣得小夾鏈袋約一百個,更足為其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約三點零零肆零公克)扣案可證,而該包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確認為安非他命無誤,有上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識通知書附卷可參,又販賣安非他命,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若非圖其暴利,豈會甘冒如此重責之危險,從事販賣安非他命,其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明顯,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與施用毒品之犯行併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之販賣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其販賣安非他命或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前已因多次吸毒,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非但未改吸毒惡習,更參與販毒,毒化社會、毒害他人,所生之危害不輕,且其在經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企圖利用吾國刑法特有連續犯規定,邀得裁判上一罪之利益,其心態實值非議,及其犯罪後,不知坦認全部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與香煙無從分離)、安非他命共三包(重量如事實欄所述,另含安非他命包裝袋三個)均應依法沒收銷燬;至香煙盒一個係供被告藏放安非他命所用,小夾鏈袋一百個係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三次所得共一萬五千元(每次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