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曾維忞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碧川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志富企業有限公司購置散裝半拖車一輛,及向千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貿車行)購置拖車頭一輛,嗣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將該拖車頭及半拖車頭出租給被告乙○○,雙方言明租賃契約二年,二年後再視狀況續約或中止,被告乙○○並答應繳交購車之分期款項,該款項應匯入自訴人之帳戶,但被告乙○○卻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就沒繳了,致其帳戶遭拒絕往來,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自訴人發現被告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由另被告丁○○即千貿車行負責人將上開車頭與車身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因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罪、背信、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以詐術以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其所保護者,係被害人對該財物持有之法益。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客觀上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再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持有他人之物更易為自己所有,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車輛購車證明書、該車輛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書、通知被告乙○○出面交還車輛之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該車輛之操作營運紀錄、行車執照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車頭、車身並非租賃,而是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自訴人所購買,因自訴人營運不善,週轉不靈,伊有拿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自訴人,其中開立一張面額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整之支票給自訴人,其餘是給付現金,而該車車頭之貸款,每二月一期為十七萬六千餘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均為伊在繳納,其餘該車靠行於千貿車行即川富公司之稅金、規費、行費、保險費等費用亦均為其繳納,總共伊花費超過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以上在該車上等語,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次庭訊之辯詞為:伊係千貿車行負責人,自訴人當初買車係靠伊車行,車本來就有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千貿車行則繳交該上開車輛之稅捐、保險費等費用,自訴人是沒有繳貸款,且千貿車行會計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說車子已賣給乙○○,要會計去找乙○○等語。經查:
(一)本院請被告乙○○簽名十次後附卷,經核對該親筆簽名筆跡與被告乙○○所提出之一疊車輛調派單上其所為之簽名相符,而與自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上被告乙○○之簽名顯不相符,是該租賃契約已不足為被告乙○○有同意租賃該車之證據。自訴人聲請傳喚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到庭證明貸款原由自訴人支付十二張支票清償每期貸款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之貸款改為被告乙○○代為支付,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不再代繳自訴人原先票款,致自訴人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戶等情,以明自訴人與被告乙○○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間有背信罪嫌,然證人 卓崇賢 即承辦該車輛貸款之人到庭結稱:車頭係由自訴人購買,印象中自訴人只付一期貸款,其他均係乙○○付款,因伊找自訴人付款,自訴人均不在,伊有與自訴人代理人曾維忞聯絡,但沒下文,伊會找被告乙○○,係因被告乙○○主動告知伊該車貸款由伊繳納等語,證人 白宗弘 即上開貸款公司之法務結稱:車頭係千貿公司任買受人向伊公司辦理付條件買賣,因伊直接向千貿車行收款,所以不過問車子有無過戶之事,後面幾期之貸款是由被告乙○○負擔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是上開證人所關心者均係貸款有無繳納,至貸款繳納之換人而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或被告乙○○與自訴人曾約定貸款應由被告乙○○繳納以補足自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票款等事實,該二位證人並無從證明,反而足徵被告乙○○所辯車款由其繳納係因自訴人週轉不靈等語為真。證人甲○○即千貿車行之會計並證稱:伊有向自訴人催繳稅金、規費、保險費、罰款一張等費用,找了約半年找不到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其中一兄弟向伊說以後之費用均找被告乙○○,自訴人之家人並向伊說上開車輛已賣給被告乙○○了,被告乙○○共繳納上開費用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費用明細紀錄附卷足詳,從而被告二人辯稱該車業已賣給被告乙○○等語,並非毫無根據。
(二)自訴人雖指陳上開車輛總計買賣價金約為四百萬元,自訴人已繳納二期貸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被告所言三十萬元為買賣定金並不合理等語,然姑不論自訴人無法提出上開價金總和之依據,據被告乙○○提出之自訴人親筆所寫便條紙其上載明車頭、空壓機、車子、車子牌、租金六月三日至七月三日等項目並其後有各該價款及總額共計二百萬八千二百元,有該便條紙在卷可憑,自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從而若自訴人只是單要租車給被告乙○○,何以書寫該便條紙給被告乙○○,並在其上僅書明六月三日至七月三日之租金而已,況被告乙○○茍真是每二月繳納十七萬餘元之貸款只是該車之租金,且按期繳交完畢,衡情被告乙○○早有資力自行購買該車,又何須向他人承租,且依交易常情,承租人需負擔物品價金之全部貸款,直至貸款繳交完畢為止,世所少有,並貸款繳納之換人,絕不能直接推斷其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又若自訴人真是與被告乙○○言明雙方關係為租賃,租賃條件即被告乙○○按時繳交貸款並支出車行費用等,則何以貸款公司並車行會計均找不到自訴人繳交該等款項,自訴人又何須躲藏,其大可言明該車係被告乙○○承租,一切被告乙○○繳納。凡此,均足見自訴人所指之車輛仍為其所有,本件係屬租賃關係云云,實在無從證明。雖然被告乙○○對買賣關係之存在亦無法舉出更堅強之證據,但其在該車上已繳納有二百餘萬元,其認該車為伊所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且被告乙○○將該車過戶予自己名下,並無何詐術可言,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有何兌現自訴人貸款用所簽發之票據之委任關係,亦查無實證,從而並無背信罪可言。而被告乙○○既查無上開罪嫌,被告丁○○僅身為上開車輛靠行之負責人,主觀上亦絕無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管道解決。是查無被告二人犯罪,應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