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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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珈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珈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三一四五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雖與再審被告訂有委任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如代伊向泛亞銀行辦理低利貸款完成後,伊即給付核貸金額百分之三之代辦費用與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並未明確向伊報告代辦本件貸款之始末,顯未舉證有完成本件代辦事項,且伊尚有證據證明本件貸款並非再審被告代伊辦理,則鈞院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三一四五一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廢棄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核發,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寄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十一樓,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對此一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三一四五一號支付命令全卷查明屬實。是以,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未明確向其報告代辦貸款之始末,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代辦事項,而認其支付代辦費用有所疑慮,自應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於確定後即以該支付命令具有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以原支付命令有證據未審酌及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可,且因債務人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務人在督促程序中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意旨即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與支付命令之核發係未經言詞辯論亦不調查證據之實質審理程序有異,故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時,在性質上即應排除此款之適用,否則,當事人所主張之任何證物將均可被認為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任何支付命令均可提起再審之訴,將使督促程序形同具文。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求證後,有證據證明本件貸款並非再審被告代其辦理等語,而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