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高雄縣○○鎮○○路往高雄方向接近大仁街口處,經警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六毫克(MG/L),為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然其時異議人並未駕駛車輛,縱使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亦無違規可言,為此聲明異議,撤銷上開舉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駕駛人甲○○,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未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其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提出異議,此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顯示本件違規事件業經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是本件異議人既未經裁決機關對之為裁決處罰,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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