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被告張 邱幸
陳方寶玉 鄭朝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堃 被告 施垂坤
施垂甫 劉韋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其是否有權通行與該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影響其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方式,其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 張邱幸 (下稱張邱幸)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F(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E(面積52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D(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鄭朝陽、陳方寶玉(下稱鄭朝陽、陳方寶玉)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B(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7-5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A(面積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三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施垂坤、劉韋壯、施垂甫(下稱施垂坤、劉韋壯、施垂甫)所有系爭7-5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C(面積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四項聲明為被告就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存在通行權之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方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0-0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相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地號土地○○○區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李俊雄 (下稱李俊雄)所有,但均無聯通對外道路。若通行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路線(即如複丈成果圖二編號Q、N、L、J路線)雖得通往公路,惟0-00地號土地有部分受河川區阻斷,現今已無法步行通過,遑論車輛通行;若通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路線(即如複丈成果圖二編號AA、Y、Z、X、W、V、U、T、S、R路線)雖得通往公路,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若以此為通行路線,會造成日後土地面積不足而無法建築,原告需支付大筆償金;至通行0-00、0-00、0-00、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路線(即如複丈成果圖一編號F、E、D、C、B、A路線),因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68年間起即供通行之用,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已具公用地役關係,若供原告通行,並無變更土地使用方式及目的,應屬對鄰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併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張邱幸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
所示土地F(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7-5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E(面積52平方公尺)、系爭7-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D(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鄭朝陽、陳方寶玉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B(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7-5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A(面積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施垂坤、劉韋壯、施垂甫所有系爭7-5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C(面積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就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存在通行權之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係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路線通行至公路,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64年11月16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地號土地,又0-00地號土地復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因此系爭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又系爭6-16、7-16地號土地所比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大臺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公司)所有,原告為大臺北公司之董事長,擁有該公司95.3%股份,原告故意將其所有土地分別登記為其及大臺北公司所有,原告係因其任意行為導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又通行0-00、0-00、0-00、公有地、0-00、0-00、0-00地號土地路線僅需拆除大臺北公司少量違建之景觀平台,並向行政機關承租公用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而非既成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16、7-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2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 許勝隆 、 林許貝 、 林柏堯 (下稱許勝隆、林許貝、林柏堯)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土地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7、155、277-280頁)。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張邱幸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62頁)。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鄭朝陽、陳方寶玉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施垂坤、劉韋壯、施垂甫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㈤、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均係於102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
152、154頁、卷二第157-158頁、卷三第14-15頁)。
㈥、6地號土地於64年9月26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1月24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1月9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30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150、277-278頁、卷三第14-15、26、28、56頁)。
㈦、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5年1月9日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復於91年1月18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98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俊雄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138、155、2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張邱幸所有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F、E、D土地通行權存在,對鄭朝陽、陳方寶玉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B、A土地通行權存在,對施垂坤、劉韋壯、施垂甫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C土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B、C、D、E、F部分土地上通行,及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酌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與對外聯通之公路直接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104年9月22日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二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1-23
2、293、94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堪以採信。惟系爭0-00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該袋地之形成,依前述三㈥所述土地沿革經過,乃6地號土地於64年9月26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後,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1月24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1月9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30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0-00地號土,0-00、0-00地號土地均於98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李俊雄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均於102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級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0、277-278頁、卷二第122、128頁、卷三第14-15、26、28、56頁),由是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既係肇因於6地號土地分割及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0-0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應僅得通行原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及李俊雄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至系爭0-00地號土地雖亦屬袋地,然該袋地之形成,依前述三㈦所述土地沿革經過,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5年1月9日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復於91年1月18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98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俊雄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8、155、217頁),由是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既係肇因於0-00地號土地分割及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0-0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應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及李俊雄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告所有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於建築房屋時同意作為道路以供通行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張邱幸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
F、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E、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D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鄭朝陽、陳方寶玉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B、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A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施垂坤、劉韋壯、施垂甫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土地C,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