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仔」、「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貸與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在報上刊載「小額借款,電話某號」之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借款,嗣丙○○因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之利息,而乙○○急需用錢之際,閱報後以報載電話與綽號「黃先生」之人聯絡,由己○○及該名「黃先生」之男子藉機與丙○○及乙○○約定貸以金錢,其利息為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計息,每期利息二千元,即每月之月息為六十分,年息為七百二十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及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擔保物,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至己○○騎用丙○○用以質押且報案失竊之UEI─四二六號輕機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分三次共借款十二萬元予丙○○,並曾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二之七號催收 林女 所積欠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放重利,伊是在酒店認識丙○○,看林女可憐,也想追林女,所以借林女十二萬元處理錢莊之事,後來林女沒錢還,才將機車押給伊,且伊並不認識乙○○,亦無申請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並無從事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看報紙刊登之廣告,廣告內容登載「小額借貸,電話‧‧‧‧‧‧」,詳細電話已記不太清楚,伊便以報載電話撥號,先與被告友人綽號「老大仔」接洽,並留下被告之行動電話,因此伊才認識被告的,當次借四萬元,實拿三萬二千元,利息八千元扣下,並簽下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而被告即為負責向伊收取利息之人,除了被告及「老大仔」以外,還有一名「黃先生」參與借錢及收取利息之事,被告最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想再向被告多借點錢,而被告表示須提出質押物,所以才在將UEI─四二六號輕機車交付予被告,並簽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始借得一萬五千元;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伊前帳快還清所以又借二萬元,並簽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伊光利息錢就繳交約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是在酒店認識丙○○、林女無法返還貸得款項才質押機車及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即非無疑。
(二)準此,公訴人循證人丙○○證述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租用資料,查知該門號之申請人為乙○○,並傳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地下錢莊借三萬元,和一名黃姓男子接洽,實際拿二萬六千元,簽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借錢時已將伊身分證印章拿走,退伍時又把存摺交付,伊與母親共還被告五萬五千元,被告表示三天後再還二萬元就可以交還伊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伊付利息時都是被告與黃姓男子一起來,被告有時會打電話來與伊談付利息之事,所以伊認得被告的聲音,伊可當庭指認就是被告己○○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七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丙○○前開就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及「黃先生」有參與借款事宜,簽發本票為質之證詞均相符,此外證人乙○○在偵查中尚未指認及與被告對質前即表示收取利息者之特徵為理平頭,經核與被告所陳: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理平頭之特徵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丙○○與乙○○之證詞,信而有徵,絕非虛構。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公訴人指揮員警前往其住居之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進行搜索,在被告住處櫥櫃之塑膠盒內,扣押一紙由甲○○切結,戊○○保證之切結書一份,該切結書內載明:甲○○借款三萬元,因一時無法支付,保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一定清償該筆款項之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茲因甲○○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故無法藉以探悉其立具切結書之原因,及與被告之關係,惟本院依職權傳喚保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因甲○○要向被告借錢所以曾帶被告回住處過,因此伊認識被告,伊於該切結書上具名保證之原因,是甲○○被逼債逼得很緊,沒辦法還錢,基於朋友關係,伊才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丁○○所證述:被告以催討債務為由,糾眾至伊家中騷擾十幾次,半夜還來伊家中鬧,另原先所借之四萬元已曾還部分金額,為何還有十幾萬元(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對逼債過程之描述,均直指被告即為參與催討債務之人,再者被告雖一再辯陳,伊借錢給丙○○並未約定利息,是伊陪同林女,由伊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云云,衡情苟被告僅係單純無息貸款與丙○○,則僅須將林女借得款項,交由林女支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即可,何須再陪同林女交款予地下錢莊之人,是其辯詞已難謂與情理相符,再者苟係如此,則何以素不相識,均無怨隙之證人丙○○、乙○○、戊○○及丁○○均一再證陳被告即為借款、收款及逼債之人,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
(四)被告於警訊時自陳:伊係汽車保養廠之技工,每月薪水三萬八千元,伊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有使用泛亞銀行鼎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經調閱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通聯紀錄比對觀察,竟發現前揭以證人乙○○之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至五時五十二分,在此八分鐘內,有撥號四通予被告所使用呼叫器之紀錄,此有卷附南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南通字第一七七號函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憑,另證人乙○○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此業據其證陳:伊係於收到行動電話帳單後才知道有此電話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乙○○立據切結之切結書一份可資佐憑,另佐以證人丙○○證述:伊有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語,足證被告與持有證人乙○○所質押身分證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極為密切之關係,再者證人乙○○除指證被告即為貸與金錢及收款之人外,尚證稱:伊還了五萬五千元後,被告說三天內再給二萬元,就可還伊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但三天後伊要還被告錢,已找不到被告,到郵局查才知道十三萬九百元已為被告領走等詞,經核與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五○○二─一○號函所附之乙○○存提款紀錄相符,雖證人乙○○所述並未可遽認被告即係提領其存款之人,但該筆款項確有遭他人盜領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被告於前開銀行之存款紀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開戶後至四月期間,即有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存入,支出金額則為約三十六萬元,四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九日止,則有七十萬四千元之金額存入,支出金額約有八十六萬餘元,此有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泛鼎發字第四五二號函附卷足參,以一名月薪僅三萬八千元之修車技工而言,竟於三十八日內,有如此鉅額之資金出入,實非比尋常,故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黃先生」、「老大仔」共同貸與他人金錢,並收取月息高達六十分、年息七百二十分之事實,信而有徵,要難容其飾詞卸責。另探究被告借款予丙○○之動機,業為被告自陳:因林女被錢莊逼債,所以才向伊借錢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第一次是因賭博輸錢,第二次及第三次是為了還別人利息才又向被告借錢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被告係趁他人急迫之際,始貸與他人金錢。再觀諸被告貸與他人金錢之行為前後持續近九月,且招徠不特定人之方式,係於報上刊登廣告,而其帳戶於月餘內各有共一百餘萬元之支出,顯見其確有與綽號「黃先生」與「老大仔」等人,共同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老大仔」及「黃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實施四次重利罪之犯行,惟被告既有反覆以此維生之意,應認其係為實現同一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僅論以一常業犯行即可包攝於內,在法律上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藉貸與金錢之舉謀取重利,榨取經濟上處於弱勢之人,並以藉詞催收債務,糾眾騷擾借款者關係人,冀得暴利,其行徑至為乖張,對社會之危害不可謂輕;且於犯罪後猶卸詞圖卸,冀免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然考其犯罪後絲毫未見悔意,並深自檢討反省,反一再指陳他人設詞構陷其入罪,顯見其犯行確有接受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情形尚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未合,故未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貸得金額│借款人及擔保物│備註│├──┼─────┼──────┼──────┼───────┼─────┤││八十七年三│高雄縣林園鄉│四萬元,預扣│丙○○│本票並未扣│││月間│頂厝村頂厝路│利息後,實際│八萬元本票│案││一││四○二巷九號│交付三萬二千││││││前│元│││├──┼─────┼──────┼──────┼───────┼─────┤││八十七年七│高雄市小港區│一萬五千元│丙○○│機車已由車│││月間│宏平路森固保││本票十五萬元│主丁○○領││││齡球館前││UEI─四二六│回││二││││號輕機車│本票並未扣│││││││案│├──┼─────┼──────┼──────┼───────┼─────┤││八十七年九│高雄縣林園鄉│二萬元│丙○○│編號一至三││三│月間│頂厝村田厝路││二萬元本票│已返還十萬││││四○二巷九號│││元││││前│││本票未扣案│├──┼─────┼──────┼──────┼───────┼─────┤││八十七年十│不詳地點│三萬元,預扣│乙○○│已返還五萬│││二月間││利息後實際交│身分證、存摺及│五千元,存││四│││付二萬六千元│印章│摺內之十三│││││││萬九百元,│││││││於交付予陳│││││││ 文祥 等人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遭人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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