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黃子祐住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和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邀同被告 顏敦秀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逕由借款人即和記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而被告和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付,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保證債務既係從屬於訴外人和記公司之主債務,該主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保證債務業因主債務消滅而失所附麗,惟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未就系爭主債務以消滅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依雙方簽訂之周轉金貸款契約書「申請循環動用」,故被告謂已清償二次,主債務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否認當時言明前保證書應作廢,且被告丁○○所稱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保證
書係從屬於同日所簽立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然該契約額度、借款期間與申請動用期間等條件均不同。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三份、保證書、收息記錄查詢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謝武宏陳家珍
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原告鳳山分行營業處所簽署保證書是為
第三人和記公司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償完畢,此後和記公司在於前開借款清償後之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借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亦即在系爭借款之前,和記公司於被告書立保證書後共借款二次,系爭借款是被告簽署保證書後和記公司第三次借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和記公司與原告之借款之主債務業已清償,則被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從屬債務,依法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㈡被告簽署之保證書另有謝武宏、 黃江忠林春佑鍾明璋劉麗琴 、丙○○等六
人,其後歷經數次清償及借款,於系爭借款簽訂當時,和記公司應原告要求,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言明前保證書應予作廢,再另行簽署保證書,否則焉有二份四人重覆簽署保證書之理。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謝武宏,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和記公司於原告鳳山分行之全部提存款往來資料、和記公司全部借款之借據。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連帶保證書確係本人親自簽名,惟公司倒閉前已經公司以資遣方式去職,然公司卻未解除該保證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和記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顏敦秀、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逕由借款人和記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而被告和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二筆,共計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付,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和記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所負保證責任自未消滅,並否認當時言明前保證書應作廢,且被告丁○○所稱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保證書係從屬於同日所簽立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然該契約額度、借款期間與申請動用期間等條件均不同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借款是被告簽署保證書後和記公司第三次借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和記公司與原告之借款之主債務業已清償,則被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從屬債務,依法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且於系爭借款簽訂當時,原告與被告和記公司言明前保證書應予作廢,再另行簽署保證書等語置辯;被告 曾隆勝 則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確係本人親自簽名,惟公司倒閉前已經公司以資遣方式去職,然公司卻未解除該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和記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顏敦秀、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逕由借款人和記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而被告和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二筆,共計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付,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和記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系爭主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語,業據提出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三份、保證書、收息記錄查詢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訂立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第二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借款人動支本借款額度前應先洽經貴行(即原告)同意,貴行得視本身資金狀況而為準駁」及第十二條約定:「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及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等語,足認系爭周轉金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向原告銀行申請循環動用之款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約定借款額度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性質即如前揭學說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申借之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借據第二條均約定:「本借款係依照本人(即和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貴行簽訂之周轉金貸款契約撥貸之短期放款貸款」等語,足見系爭借款係和記公司依據周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借之款項,核依前揭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及借據,被告丁○○、丙○○自應基於周轉金貸款契約條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丁○○辯稱系爭借款是被告簽署保證書後和記公司第三次借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和記公司與原告之借款之主債務業已清償,則被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從屬債務,依法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云云,顯與其基於周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不符,且未舉證證明系爭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主債務業已消滅,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丁○○另辯稱系爭四十元及六十萬元之債務於和記公司申借時即與原告言明該債務歸由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訂立之新周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內云云,並經證人即和記公司貸款承辦人員 謝正壽 到庭證稱:「(問:八月五日簽的契約有無談到八月三日借款之責任問題?)八月三日那份借據即開始生效,而銀行在八月五日簽時,又說依實際日期填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另經㈠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陳家珍到庭證稱:「我前是任職大眾商業銀行,和記公司的保證契約是到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銀行期前審查,通知他們對保,而本件原告求償是依照舊契約,我們並未同意更換保證人,所以沒有解除被告之保証責任之情形,保證期間有重複,這是銀行一般作業,並無於此及另覓保證之意思。」、「借此筆款項之前,我並無通知和記簽新的保證契約,也並未免除舊的週轉金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責任。」、「我們先通知保證人,多位,也不確定何時到,為了使到期後仍有週轉金,所以我們先作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㈡證人謝正壽亦證稱:「(問:作廢之意思?)是說八月五日到八月三十一日間舊的保證契約即作廢。舊保證人於八月五日即不負責任。」等語;㈢系爭借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借據第二條均約定:「本借款係依照本人(即和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貴行簽訂之周轉金貸款契約撥貸之短期放款貸款」等語,足見系爭借款係和記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周轉金貸款契約所申借;㈣系爭借款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核撥交付於和記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放款貸放傳票等影本為證,㈤綜上,系爭借款既係和記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簽訂之周轉金貸款契約所申借,縱和記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新周轉金貸款契約,惟上揭證據均顯示新周轉金貸款契約自簽訂時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生效,而舊周轉金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責任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後始消滅,被告丁○○辯稱系爭借款債務經言明歸由新周轉金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負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至被告丙○○所辯離職時和記公司業已答應解除其保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周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既未經原告同意解除,被告丙○○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消滅,其上開所辯不足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依周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F0~T32附表┌───┬──────┬────┬────┬────┬──────┬────────────────┬──────────────────────────┐│編號│借款│借款起期│借款到期│借款利率│尚欠本金│應付利息│應付違約金│││(新台幣)│(年.月.│(年.月.│(週年利│(新台幣)├────┬─────┬─────┼──────┬──────┬────────────┤│││日)│日)│率)││起算日│截止日│週年利率│起算日│截止日│計算標準│├───┼──────┼────┼────┼────┼──────┼────┼─────┼─────┼──────┼──────┼────────────┤│1│400,000│88.8.3│89.2.3│9.55﹪│391,791│89.1.13│清償日止│9.55﹪│89.2.13│清償日止│自上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600,000│88.8.3│89.2.3│9.55﹪│587,687│89.1.13│清償日止│9.55﹪│89.2.13│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00,000││││97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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