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而於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號ΖC-二○八號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號之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載運 張榮展葉欣榮 、丁○○及乙○○等四名乘客,欲至陸軍步兵學校,於六時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路口號誌正常運轉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係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路面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限速五十公里之市區路段,駕駛上開計程車以時速約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疾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違規直接疾駛闖越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交岔路口之黃燈通行號誌致闖紅燈,於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適有由 龐道元 駕駛之F六—五六二一號自小貨車,正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處,見燈號甫變換為綠燈,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而甲○○所駕駛之超速疾行之計程車亦正駛至路口中,致龐道元見狀已閃避不及,而以車頭處,撞及至甲○○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後座處(龐道元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丙○○聲請再議,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六六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致車上之右前座乘客葉欣榮受有頭部外傷及鼻中隔彎曲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乘坐於左後座之乘客丁○○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下顎骨正中聯合區骨折之傷害、乘坐後座中央之乙○○則有多處受傷,而乘坐於右後座位之張榮展則受有右前額部擦挫傷、後頭部廣泛皮下出血、氣胸、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均挫傷之傷害,並當場昏迷,嗣經路人報請救護車救護,先將上開傷患送至高雄醫學院急診區救治,再轉至國軍八○二醫院救治,然張榮展因頭、胸部外傷因腦挫傷及氣胸,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甲○○即主動自承為計程車之駕駛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計程車,載送張榮展等四名乘客,並行駛至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路口,與由龐道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及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過失犯行,辯稱:當日伊原在該路口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剛起步,車速亦不快,約時速四十公里,是對方(即龐道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闖紅燈,又超速行駛,才會撞及伊車,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伊並無過失;而證人即葉欣榮所稱伊闖紅燈,應係看到事故發生後之燈號,才誤會伊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駕駛計程車,行經七賢一路欲通過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竟以高速疾馳且闖紅燈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乘坐於上開計程車內之乘客葉欣榮陳稱︰當時所搭乘之計程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闖紅燈過路口,而被沿民族二路綠燈過路口之自小貨車撞及,且計程車當時之車速很快,因計程車遇紅燈沒有停車,才會與自小貨車發生事故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警卷第八頁背面詢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亦為計程車乘客乘坐於後方中間之乙○○亦陳稱,被告當時駕駛計程車通過七賢與民族路口時是紅燈,其車速很快衝過去,且當時視線不佳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詢問筆錄),而證人即
駕駛自小貨車撞及被告之計程車之駕駛龐道元亦分別陳稱︰當時伊駕駛自小貨車沿民族二路行駛至七賢一路口時,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伊是按綠燈號誌通過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詢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復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四分隊員警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七幀所呈,事故發生地點在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中,該路段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路口號誌正常運轉,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撞及後失控打滑停於該路口東北方向之人行道邊,車頭朝東、尾朝西,自其右前輪留有一弧形拋物線走向之刮痕長達九十二點九公尺,該路中心處即刮痕起點並有落土,在距離民族二路北面車道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二點三公尺及七賢一路東面人行道邊之延伸線約二點五公尺處,亦留有大片之玻璃碎片與落土,而證人龐道元所駕駛之小貨車於撞及後,亦失控衝至該交岔路口東北方向之人行道上車頭朝東、尾朝西,車尾距離前開計程車約四點三公尺,二車間亦散落有玻璃碎片,就雙方車損情形,被告之計程車主要是在右後座車門處,該車門嚴重凹陷損壞右後車輪亦往內斜擠,後側擋風玻璃完全碎裂,而證人龐道元所駕駛之小貨車則主要係車頭處嚴重受損,車頭保險稈向上翻起脫落,左、右車門及車前之擋風玻璃亦全碎裂。根據上開載述之落土與刮痕位置足認於事故發生前,證人龐道元駕駛自小貨車沿民族二路中央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則行駛在七賢一路由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上,再由前開所載之九十二點九公尺之刮地痕,及肇事後二車所停之位置,推算撞及後之速率,計程車車速約每小時九十八公里,因此可得南北向分量為七十四公里,東西向之車速分量為六十四公里,由此車速足認被告與證人龐道元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均未停下來,或曾有停車後再行起步之反應,即依車速進行演算,被告駕駛計程車絕不是等紅燈帶變換燈號為綠燈時剛起步之狀況,又七賢一路較民族二路窄,從七賢一路路口行駛之視線應較佳,且如為紅燈起步點之視線,猶比車輛行駛中之視線佳,被告竟未看到證人龐道元駕車駛近,顯與論理法則不符,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未減速停車,而繼續駕駛欲通過該路口,致遭行駛在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龐道元,於接近路口時,因見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因未減速,致煞避不及而發生撞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張榮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前額部擦挫傷、後頭部廣泛皮下出血、氣胸、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均挫傷之傷害,呈昏迷狀態,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許,仍因頭、胸部外傷,而導致腦挫傷、氣胸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丁○○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下顎骨正中聯合區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多處傷害,被害人葉欣榮受有頭部外傷即鼻中膈彎曲傷害之事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證,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傷亡欄內載述明確。
(四)至於證人葉欣榮於本院第二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後調查時則分別就被告當時駕駛之行車速度、當時之號誌,以及被告在前開路口無停車再開等事實有為相異之陳述(分別見本院上開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審理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進行調查時,自行偕同事故發生當日,亦在事故現場附近之證人 陳蕾妃 倒庭,其陳稱︰「(問︰為何今日前來開庭?)被告之大哥通知我,我才知今日開庭,而主動前來。(問︰案發時你人在何處?)...當日我與綽號“ 小菁 ”之女子二人合騎一輛機車,是我騎車載他,剛好碰見被告開車中,在紅綠燈口時,我及被告車皆有停車,綠燈後被告車起步,因我機車在後,我才跟著起步,我有看到整個案發過程,七賢路這邊是綠燈,被告車剛起步車速不快,而小貨車則闖紅燈,並超速,才會撞上被告車,因我在酒店上班曾叫過被告計程車,才認識被告,是撞及後,我才發覺計程車是被告所開,我即上前慰問被告...」、「(問︰當日你們機車跟在甲○○車何處?)我是在甲○○車後約隔一個車身距離,是小菁騎機車載我,...那天是從金球餐廳出來,小菁要載我回家」、「我確定甲○○這方是綠燈,前有其他車前進,我們才跟著前進」、「是撞上後,大家才注意到龐道元所開之小貨車狀上來,我們這邊是綠燈,因撞得很嚴重,可見 龐某 得車開得很快」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同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即證人葉欣榮於事故發生後,先後所作數次陳述,有關是否闖紅燈,及被告駕駛當時之車速等,相關內容雖有頗大之差異,且於本院調查時所述,雖多為個人意見或猜測性之詞,但並不因之致該名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惟究竟何部份為可採,法院仍可依據其他相關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進行判斷,故不因該名證人事後有迥異之證詞,即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蕾妃前開所述,究竟其係機車之駕駛者或是乘坐於後之被載乘客,前後亦不同,且與被告及被告親屬間本有朋友關係,其所述除顯係迴護之詞,亦與上述之跡証不符,已如前述,故均不足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依旗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及保持規定之車速即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路面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遇黃燈號誌,竟加速疾馳通過致闖越紅燈,有以時速約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就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均認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與責任,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二九四三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檢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高市覆字第六九○號函檢附覆議意見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七二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分均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張榮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前額部擦挫傷、後頭部廣泛皮下出血、氣胸、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均挫傷,並因腦挫傷即氣胸傷重死亡,告訴人丁○○受有右股骨骨折、下顎骨正中聯合區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有多處受傷,均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核其所為,就被害人張榮展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就告訴人丁○○與乙○○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榮展死亡及告訴人丁○○與乙○○傷害,即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復於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亦據證人 陳振文 在庭詰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超速駕駛及闖紅燈之嚴重過失行為,罔顧交通安全,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張榮展死亡、告訴人丁○○、乙○○受傷之嚴重結果,且於事故發生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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