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
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本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意外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調整車內冷氣而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沿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自其左前來駛來之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乙○○○、證人 李永慶 均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並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仍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該條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6年8月1日與告訴人乙○○○就民事賠償成立調解,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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