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0.302公克、驗後淨重0.246公克)係違禁物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檢送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