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查扣仿冒商標商品2件。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47、8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47、830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核閱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違法販賣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品名│數量│├───┼──────────┼────┼────┤│1│香奈兒│耳環│1對│├───┼──────────┼────┼────┤│2│同上│項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