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王坐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在越南結婚,原告於94年3月11日獲許來臺;詎被告竟利用原告白天外出上班之故,於94年4月18日(原告來臺後甫1個月)即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524號離婚事件(下稱相關離婚事件)受理,且刻意隱瞞,使本件原告無從應訴,本件被告竟以本件原告離家未返,向相關離婚事件聲請對本件原告公示送達,相關離婚事件並因此一造辯論判決兩造離婚,俟本件被告取得相關離婚事件判決(下稱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即無所不用其極驅趕原告出門:
1、於94年11月25日凌晨零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1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出手將原告摔倒在地,並以腳踢原告之背部,復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頜鈍挫傷、左側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且出言:「我打死你」、「我每天打」、「我就是要打死你」、「我告訴你,你沒有一天好日子過」等言詞恐嚇原告,反覆以「你媽的!王八蛋!」辱罵原告,復以「你是小老婆」、「你把衣服脫掉,你不是我老婆,把衣服脫掉」等語威嚇、羞辱原告,隨後並持菜刀威脅欲殺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
2、於94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被告於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下頜鈍挫傷、左側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並出言辱罵原告「王八蛋」,恐嚇原告「如果回家,就無好日子過」等語。
上開情事,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號、95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或合稱相關保護令事件;上開二事件原暫時保護令事件案號分別為94年度暫家護字第862號、94年度暫家護字第89
3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受理後並核發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二)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知悉被告已訴請離婚獲准後,為圖報復,故意先於94年11月25日致電被告表示其已在被告家樓下,欲返家拿取衣物,被告亦下樓欲帶原告上樓至被告家中收拾衣物,然原告早已報警通知員警前來,惟因被告下樓接原告時,員警仍未前來,原告即堅持不肯上樓,不知在等待什麼,嗣原告見員警到來後,即突然衝撞被告的手肘,並大叫:
「他打我」,員警到場後,即表示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並勸兩造先上樓進屋再說,待兩造及員警均上樓後,被告未拿取任何衣物即離開,使被告及員警均一頭霧水;嗣於94年11月30日原告再謀設計被告,復返回被告家中,被告不知原告意欲為何,遂向原告表示兩造已離婚,請原告離開,詎原告即開始向被告叫罵,並故意與被告發生拉扯,又開始衝撞被告,致兩造均跌坐在客廳沙發上,原告尚腳踢被告之下體,致被告受有多處傷害;而原告上開於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30日之行為,直至其提出相關保護令事件之聲請,被告始知悉原委,是原告主張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其自行設計製造、用以藉此誣陷被告曾對其傷害之假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所稱94年11月30日之錄音,惟被告否認該錄音譯文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縱認有該錄音內容,原告亦未證明係94年11月30日之錄音,且該錄音內容均係遭原告故意設計激怒被告,意圖製造被告傷害原告之假象。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因原告之惡意設計而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其究竟受有何項損失,被告目前年事已高,且失業在家,平日僅靠每月3,000元之救濟金過生活,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以原告上開行為甚為惡劣,亦請本院判決被告無需賠償原告任何金額。再者,被告亦於上開2次爭吵過程因原告行為受有相當之傷害,僅因被告未前往驗傷而已,是被告亦得主張就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4年11月25日凌晨零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1兩造之共同住所,因欲趕原告出家門不遂,竟心生不滿,出手將原告摔倒在地,並以腳踢原告之背部,復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頜鈍挫傷、左側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且出言「我打死你」、「我每天打」等言詞恐嚇原告,並以「你媽的!王八蛋!」辱罵原告,隨後並持菜刀威脅欲殺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復於94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被告於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下頜鈍挫傷、左側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並出言辱罵原告「王八蛋」,恐嚇原告「如果回家,就無好日子過」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從未出手傷害原告,原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其自行設計製造、藉以誣陷被告曾傷害其之假象,又原告所提之錄音帶並非實在,縱有上開錄音內容,亦係出於原告故意設計所致等情為辯。惟細繹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確係記載原告受有下頜鈍挫傷、左側下背部鈍挫傷15公分乘以5公分,其中左側下背部之傷勢既係在人體背部,由原告自傷之機率甚低;次以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之錄音帶,經核與原告所提之譯文記載並無太大出入,且被告於播放後除當庭陳稱:「當初原告藉口要回來拿東西,是他強行進入,入內我告知已無何物可拿,我即要將原告拉出去,沒想到原告力氣比我大,我們一起跌至沙發床,原告竟用腳踢我下體。」等語外,並未否認錄音帶之言詞為其所述(見本院卷第42頁),亦足認被告曾為錄音帶內所示之言詞;且相關保護令事件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並因此核發保護令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保護令在卷可查,以相關保護令程序中非但已將相關保護令合法送達本件被告,並於核發前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場訊問,本件被告非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訊問,亦於合法收受相關保護令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應認係對相關保護令甘服,是被告一反於收受相關保護令之態度,且在無其他事由下於本件始行爭執,自無可採,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非但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莫大損害,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2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尚出言恐嚇及辱罵原告,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越南人,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40歲,越南之一所高中畢業,現任餐飲小吃店店員,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20,0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身體受有創傷,及其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係00年生,本件侵權行為時65歲,高雄市楠梓初級中學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業務員,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小客車1輛,且投資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暨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雖又以:被告亦於上開2次爭吵過程因原告行為受有相當之傷害,僅因被告未前往驗傷而已,是被告亦得主張就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情為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原告曾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為何舉證,已難謂有何債權可供抵銷;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告基於故意為之,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