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
八號被告庚○○
號被告己○○○
號被告戊○○
六之一被告丙○○
二號被告丁○○
二號被告乙○○
二號被告甲○○○
二號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8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等10人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743元,嗣該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
3月3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7號等卷確認無訛。經核,本件原告於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228元,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定,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三審裁判費43,228元。其餘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送達郵費2,052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均由原告負擔,而第一審送達郵費2,052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400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