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本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意外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調整車內冷氣而疏未注意,驟然闖越紅燈,導致撞及適行駛於其前方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手、右膝擦傷等處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辯稱:當時行進燈號係黃燈等情,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查訪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3幀,復有新泰綜合醫院95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我前方燈號綠燈,我就往前騎,當時後面還跟著3部機車...當我騎到路口中心,我看到對方從我右側都沒有煞車的狀態下朝我的車子撞過來。發生車禍後我問對方:「紅燈你為何闖過來?」對方回答我說:「抱歉、抱歉,我在開冷氣,沒有看見號誌」,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闖紅燈,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我就跌倒受傷。證人 李永慶 於警詢時證稱:肇事時我正跟在乙○○○後方,當時行向燈號為綠燈,發生車禍後,我問甲○○:「紅燈這麼大你沒看見?」他說:「抱歉、抱歉,我在開冷氣」,偵查中證人復證稱:「那時中正路是紅燈,我們那時是綠燈,我們往新樹路騎,我騎在告訴人後面,被告開白色BMW沿中正路闖紅燈衝過來,撞到告訴人,我看到被告撞上告訴人後立刻停下,差一點我也撞到被告的車子,告訴人被撞倒飛出去掉在地下,我喊被告,他就停在旁邊等,我上前問他為何闖紅燈,他說因為他正在調冷氣沒有注意到紅燈」等語,證人所述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由證人案發當時騎在告訴人後方處,就證人所處位置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的情形下,確實足以觀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無誤,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行向、雙方碰撞點、刮地痕位置等,均與證人以目擊者的觀點所描述之相對位置吻合,兼酌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以證人李永慶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詳盡描述車禍當時燈號狀態、肇事始末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而被告甲○○正值青年,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當時號誌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4月10日即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手、右膝擦傷等處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由必減改為得減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係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備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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