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5年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7月確定,於83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一㈠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不思悔悟,仍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圖為己利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斟酌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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