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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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18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犯行,因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經醫師診斷自我照顧能力降低、記憶力喪失,且領有身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又其視力不佳、右眼視神經萎縮、右腳膝蓋受傷長期跛腳,是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聲請人乙○○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與被告甲○○間為夫妻關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查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5月28日予以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前業曾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於95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攜帶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破壞電纜設備,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降低乙節,應有看守所內所提供之醫療專業人員、醫療設備等資源足以因應處理,且此核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又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可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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