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印尼籍女子SUPRIHHANDAYANI雖與境內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結婚,但尚未取得居留證,依法不得在臺灣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月間得知乙○○在臺北縣○○鎮○○路○○○號1樓開設珍吉商店經營雜貨生意,欲僱用外籍勞工幫忙,便向乙○○佯稱SUPRIHHANDAYANI係合法外籍新娘可在台工作,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僱用SUPRIHHANDAYANI,且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並支付甲○○3萬元之仲介費,嗣於95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在上址查獲SUPRIHHANDAYANI非法工作,乙○○並遭處罰鍰15萬元,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曾介紹SUPRIHHANDAYANI給告訴人在其開設之商行幫忙,暨收取3萬元介紹費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本案之印尼新娘,是一位國外華僑鄧先生請託幫忙在臺灣找工作,又因為告訴人妹妹表示告訴人要找外籍新娘幫忙,才會介紹,在介紹時即知道該印尼籍女子沒有居留證,但以為居留證可以辦下來,而此事有告知告訴人,故告訴人除答應支付3萬元介紹費外,亦同意支付居留證費用1,000元,嗣後伊帶印尼籍女子去申請居留證時,告訴人也知道,但居留證並未辦成,伊即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把印尼籍女子帶走,告訴人卻表示此外勞值得信任而不願送回,況於工作期間,告訴人亦因知悉該外籍女子之工作資格有問題,才未為其辦理健保,故被告確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介紹SUPRIHHANDAYANI予告訴人時,
曾表示該外籍女子係合法外籍新娘可在台工作,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雇用該名外籍人士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另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美艷 則證稱:因為是他們兩人在講,我沒有聽的很詳細,我沒有聽到被告當時有無說印傭沒有居留證,因為我在作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2頁),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於介紹上揭外籍女子給告訴人時,曾表示該女子係合法外籍新娘,可在台工作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知悉SUPRIHHANDAYANI外籍女子係假結婚來台工作乙節(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77號偵查卷第17頁);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亦在庭證稱:被告當初有告知該印尼籍女子是假結婚進來的,該外籍女子在台期間皆住於其家中,並無見過其丈夫等語(本院卷宗第63、64頁),俱上可徵被告抗辯告訴人知悉該名印尼籍女子係屬「假結婚」來台打工等情,核屬可信。則外籍人士為獲得居留權或非法打工而假結婚,已經成為一項常見且正迅速增長之罪行,復觀諸電視、報紙等謀體對於許多外籍人士利用假結婚來台後,即在婚姻關係之名義掩護下從事非法行為之事件層出不窮,且一經查獲後即需遣返等情,亦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當知悉「假結婚」來台之外籍女子,一經查獲,即需遭遣返,不得繼續在台非法工作,告訴人為開設商店之人,有多年之從商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僅以工作很忙沒時間看電視、報紙,故以為假結婚來台工作是合法的云云,即欲卸責,實屬牽強,亦與一般人之基本智識暨經驗不符。則被告既不隱瞞該外籍女子為假結婚來台之情事,而此又足使告訴人知悉SUPRIHHANDAYANI一經查獲,即需遣返,無法繼續在台工作之情況,可認被告應無再向告訴人詐稱該女已取得居留證且可長久工作之必要。
㈡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姑且不論上揭規定應不包括以假結婚名義入境之外籍新娘,否則無異鼓勵外籍女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在臺工作,而影響外交部、警政及戶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管理,縱屬與我國有戶籍之國民確經合法結婚之外國人新娘,依據上揭規定,仍須以該外國人獲准居留為前提。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7、11、12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11、13條、外國護照簽證規費收費基準第3點、外國護照簽證規費收費基準施行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1、22、24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3、4、5條、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等規定,外籍人士於持「停留簽證」入境後,若有長期居留之必要,應於停留簽證有效期間內,由該外籍人士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居留簽證」後,以憑申請「外僑居留證」,又多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費用3000元,嗣經該局領務人員查驗所繳文件並酌情約談申請人及相關人,審查期間約1週至3週左右後,果准許即逕發「居留簽證」,申請人士於15日內再持此「居留簽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又申請「外僑居留證」每件每年效期費用為1千元。查本件外籍女子SUPRIH
HANDAYANI係於92年12月17日獲我駐印尼代表處核發效期
3個月、單次、停留期限180天不可延期之停留簽證(簽證註記:配偶 李中河 ),而於92年12月30日搭機來台之事實,有駐印尼代表處96年6月8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3260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9日領二字第0965129022號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3-44、89頁),是其應於92年12月30日起算180日內之停留期間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再憑以辦理「外僑居留證」後,始得在台工作。惟查,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曾經約定居留證費用需由告訴人支付一節,並未見告訴人否認,而被告引介SUPRIHHANDAYAN予告訴人當日,即交付告訴人載明「收到代為辦理印尼籍新娘之承辦費用30000元」之收據,以及詳載每年應支付予外籍女傭及仲介公司之費用暨記明「外交部簽證3,000元、檢康體檢2,000、居留證1,000」等字之「女佣薪資表」各1紙(同前偵查卷第4、5頁),而上載「女佣薪資表」所寫外交部簽證3000元、居留證1000元,核與前述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費用3,000元、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費用1,000元之規定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不否認被告並未向其收取居留證費用1,000元,暨自承在第1年印尼籍女子曾向其拿取2,000元之體檢費等事實(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介紹SUPRIHHANDAYANI給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明知該外籍人士嗣後尚須辦理居留簽證、居留證及體檢等程序。且上揭費用既另外臚列在「女佣薪資表」,而非記載在前揭「收據」上,堪信並不包含在承辦費用30,000元內。告訴人先不否認未支付居留證費1,000元,事後又改稱其忘記有無支付居留費用1,000元,居留證費用應該已包含在30,000元介紹費之內云云(本院卷第65頁),應不可取。
㈢再者,該印尼籍新娘來台後,旋於93年1月初即由被告介紹
給告訴人,故於介紹當時因未屆滿停留期限180日,是該外籍女子尚未申請居留簽證暨外僑居留證之情事甚明,則此既屬尚無法辦理居留證之情況,且被告嗣後又須至告訴人住處偕同該印尼籍女子外出辦理居留簽證暨居留證,再依約向告訴人請求1000元之費用,被告應無於介紹之初即隱瞞SUPRIH
HANDAYANI尚未取得居留證事實之可能。再者,被告嗣後已偕同該外籍女子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居留證之事實,業經證人 楊承羲 在庭證述甚詳(見卷第81-82頁),則依常理,當會告知告訴人申請居留證之結果。且告訴人坦承未支付此項費用,又曾表示:曾聽聞SUPR
IHHANDAYANI向被告要居留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而SUPRIHHANDAYANI知悉自己係屬逾期居留之人,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5年3月14日查獲該外籍人士後所製作之調查記錄可稽(前述偵查卷第24-25頁),從而告訴人於二年多之期間,每日與之相處,焉有不知SUPRIHHANDAY
ANI未取得居留證之事實。職是,被告抗辯其在介紹該印尼籍女子時,已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再另外辦理居留證,且該居留證費用1千元應由告訴人支付,然嗣後因未取得居留證,才未向告訴人收取1千元,故告訴人確實知道該外籍女子未拿到居留證之事實,應屬可信。
㈣第按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受雇者,自受雇之日起,參加
健保;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雇主未於外籍勞工到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投保手續,除追繳短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納保險費處以2倍罰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6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並未按上揭規定,為外籍女子SUPRIHHANDAYANI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故該女生病時,均由告訴人自費支出醫藥費,且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詢問辦理健保或為何無健保卡之事,已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美艷證述在卷,且應為外籍受雇者辦理保險之義務人,乃為雇主即告訴人,而非介紹人即被告,則被告抗辯告訴人明知SUPRIHHANDAYANI係屬非法居留人士,故未為其辦理加入健保,堪信有徵。
㈤復綜觀告訴人即證人乙○○在庭證稱:我妹妹黃美艷曾雇用
外籍看護,之前聊天時有向黃美艷提到需要幫手,請她介紹,因無雇用外勞之經驗,並不知道雇用外籍人士應該需要申請什麼資料或補辦什麼證件,也不知要取得居留證及辦理健保,所以當時並無檢查印傭的任何證件,沒有看過其居留證,嗣後我也從未向被告或黃美艷詢問過居留證的事或索取健保卡,該外傭亦無辦過延長居留;當初並無和被告約定一定要合法的人員才願意雇用,雖然知道該印傭是假結婚進來的,且本件與被告之前沒見過面,當天即決定雇用該印尼籍人士並支付3萬元,因為本件是妹妹黃美艷所介紹,我就相信是合法的,當時是黃美艷說介紹費3萬元,故在當日即支付
3萬元給被告並取得收據等語(本院卷宗第56-70頁);及證人黃美艷結證稱:我有僱用外籍人士擔任看護的經驗,當時請看護的仲介費為15,000元;被告當天打電話給說有一個外籍新娘可以雇用,我說我不用,但是我姐姐需要,晚上被告就帶印傭來我工廠,當時有將證件拿給乙○○看,有聽到他們說是結婚證書等,但是由他們兩人在講,我沒有聽的很詳細;被告雖有說此印傭是假結婚來台,但因為辦過結婚,所以在臺灣可以用,因此和告訴人均知道印傭是假結婚卻仍願意雇用,事後曾聽印傭說過她沒有健保卡,告訴人則沒有說過此事,但沒有向被告索取過健保卡,嗣後印傭因盲腸炎開刀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印傭沒有健保,所以要求我們把她送回印尼,但我們看情形不可能送回去,所以就讓她開刀,至於印傭沒有健保卡,我有想到是假結婚的原因;當時會請被告介紹外籍新娘而不透過仲介,是因為知道告訴人無法透過正常的管道向勞委會申請,而我原來委託的仲介公司並沒有介紹外籍新娘,又因為曾經聽仲介說過只有結婚合法進來的,就可以在臺灣合法工作,故不知道外籍結婚進來後,也要拿到居留證才可以在台工作,以為外籍新娘有結婚證書,就可以在台工作等情(本院卷宗第71-79頁)。
由上開兩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介紹SUPRIHHANDAYANI予告訴人或證人黃美艷之初始,即未曾說過該印尼籍女子已取得居留證,告訴人或黃美艷亦未曾要求檢查該印尼籍女子之居留證,嗣於雇用期間,告訴人或證人黃美艷於明知SUPRIHHANDAYANI無健保,亦未申請居留證之情形下,竟未曾向被告爭執或主張權利,是被告抗辯告訴人確實知道該外籍新娘並未取得居留證,係屬非法居留之事實,要與常理相符。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決定意雇用該外籍女子,暨支付3萬元予被告,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本件外籍女子之聘僱,告訴人係委由證人黃美艷與被告討論並談妥介紹費,證人黃美艷又已有雇用外國人之經驗,其對於雇用外國人須經繁雜程序,雇主尚應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辦理體檢、居留、加入健保等事項,自當清楚,然其在明知告訴人無法聘僱合法外籍勞工之情形下,仍請被告介紹該假結婚來台之印尼籍女子予告訴人,並代告訴人與被告商談且同意支付高於其所原所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甚且於介紹之初或同意雇用後,均未曾告知告訴人須為SUPRIHHANDAYANI辦理體檢、加入健保或居留證等事項,是證人黃美艷顯然知悉該印尼籍女子非屬可長期在台工作之人甚明。執此,本件倘告訴人確因信任證人黃美艷,以致未曾詢問被告過有關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即逕自誤認該印尼籍女子可長期在台工作,復支付高額之介紹費3萬元予被告,亦顯係受黃美艷隱瞞所致,至被告介紹非法外國人予告訴人之舉,縱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其既已將SUPRIHHANDAYANI為假結婚來台之事告訴黃美艷,再按告訴人之受委託人黃美艷之要求,介紹SUPRIHHANDAYANI給告訴人,實難認其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施用何詐術之行為。
㈥末查,被告取得介紹費用3萬元,乃係因其媒介該外籍女子
予告訴人之對價,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狀,亦已於前述,故被告取得此項費用,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另告訴人支付予外籍女子SUPRIHHANDAYANI每月23,000元之薪資,乃外籍女子為告訴人工作之勞力所得對價,非屬被告之不法所得,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每月支付薪資23,000元之損失云云,誠非可取。又告訴人明知SUPRIHHANDAYANI為假結婚來台且未取得居留證,猶仍冒險雇用,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從而其遭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處按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實難據此反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介紹外籍女子予告訴人時,有利用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該外籍人士已取得居留證可長久在台工作之情,自不能以該外籍人士嗣後經查獲非法居留致告訴人遭罰鍰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於介紹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是否雇用該外籍女子之判斷,並致告訴人受有交付3萬元之介紹費予被告、每月支付薪資23,000元給該外籍女子,以及事後遭處罰鍰15萬元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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