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706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同年4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等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供述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核閱無訛,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母親所有,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發還,是聲請人就電腦主機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㈠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4件㈡仿冒路易威登(LV)零錢包1件㈢仿冒路易威登(LV)名片夾1件㈣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化妝包1件㈤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手錶1件㈥仿冒香奈兒(CHANEL)皮夾1件㈦仿冒香奈兒(CHANEL)上衣1件㈧中華郵政儲金簿2本㈨牛皮包裝袋3張㈩中華郵政包裹收據7張電腦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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