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原審誤繕為甲○○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時,巧遇乙○○,因甲○○懷疑乙○○唆使他人搗亂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之1號檳榔攤,要求乙○○解釋清楚,雙方發生爭執,甲○○、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分持隨地拾獲之木棒、鋁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長3公分)、右上臂挫瘀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復有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47頁),足徵被告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⑶、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甲○○、丙○○上開犯行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丙○○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雖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等事後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持以犯本罪之木棒、鋁棒,均非被告等所有,已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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