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0二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妻子支票到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丙○○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丙○○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騙財物之犯行。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4) 聯樹林 字第005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一份及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乃伊親自前往申請開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4)聯樹林字第005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一份及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遺失,伊並未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頁),惟本案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有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為真。再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六至十二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密碼是伊用隨機想到之數字設定等情在卷,則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況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情狀等常情,益徵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可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幫助犯
及罰金數額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均成立幫助犯,且皆得減輕其刑,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再者,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詐騙甲○○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改口虛詞掩飾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狀,而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亦稍嫌過輕。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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