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
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新臺幣)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綽號「 小胖 」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新臺幣(下同)紙鈔後,於同年
9月14日12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攤商丙○○購買1只手錶,以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千元紙鈔,交付丙○○行使得逞後離去;經丙○○發覺有異,將乙○○追回兌換真鈔後,經由當地民眾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6張,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述時、地取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係其向證人丙○○購買手錶之情事,然矢口否認上述犯行,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之偽鈔何來?)打麻將朋友欠我錢,隔日還我錢的,不知是偽鈔等云云(見91年10月1日偵查筆錄,91年度偵字第18059號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則分別供稱略以:我沒有偽造,只是持有而已,是人家給我的, 秦瑞良 給我的,給我叫我拿去買東西,我們是朋友關係,叫我去買東西,我就去買,他拿6,000元給我,叫我去買電腦器材,當時3、4個朋友一起去,他就叫我去買,他拜託我去買,只是朋友關係等(見本院96年7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扣案之偽鈔,係伊男友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給伊的,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小胖」為幫助伊而給伊金錢等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自己作出辯解;而本院指定辯護則提出略以:
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所謂收集,係指買受贈與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又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253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惟按本件於收受及行使扣案之偽鈔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為偽鈔乙節,尚非無疑。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扣案之偽鈔,係伊男友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給伊的,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小胖」為幫助伊而給伊金錢等語,是以扣案之偽鈔既係被告之男友給予其之生活費,衡情,被告應可信賴其男友應無給予偽鈔之理。又扣案之偽鈔,是否一望即知為偽鈔,尚屬見人見智,稽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證人丙○○亦係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偽鈔後,始發覺有異,在詢問鄰人後始得知為偽鈔,是本件機靈之商人丙○○尚且不能一望即知被告所給付之紙鈔為偽鈔,則智識程度不高之被告能否辯識扣案紙鈔之真偽,仍值存疑。再被告於給付扣案偽鈔向丙○○購買物品後,經丙○○上前質問被告持用偽鈔之事時,被告隨即給付真鈔給丙○○,被告並無乘隙逃逸之情事,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不知所持用者係屬偽鈔乙節,尚有研求餘地,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退步言之,如審認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亦請審酌被告所持有偽鈔,數量僅有6張,金額不過6千元,且被告僅使用其中1張,事後亦以真鈔給付被害人丙○○,未造成丙○○之損失,是被告犯罪情節,堪予憫恕,如仍科以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至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9月,以示矜全等語,為被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三、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且扣案偽造千元紙鈔,色澤不均有褪色情形,無浮水印、無隱藏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安全線以塗料塗印仿鈔券正面,其係偽造之千元紙鈔,應無疑義。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持用多張偽鈔,顏色均不相似,於丙○○追回後,隨即知悉拿出真鈔兌換予丙○○,況且被告就其來源復支吾其詞,先以係因打麻將而來,又以係朋友小胖叫其買東西,是小胖所給,更以係其男友供其生活之需所用,不一而足,足見被告顯知其所持之紙鈔為偽者,甚明,否則,應無就該偽鈔來源竟能作出多樣而天壤之供述;因稽常情,所辯不知為偽者,難認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6張扣案,以及刑事局鑑定函文附卷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96條第1項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而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又按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貨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行使偽造紙幣,究其收集之目的,乃意在行使,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重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故該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收集罪。又被告僅於91年9月14日12時許,向證人丙○○行使用以購買手錶,其後即為丙○○查覺,經警查獲,是被告實僅有91年9月14日該日之向證人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1次之犯行。再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查被告因貪圖小欲,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僅有1張,證人丙○○於警訊並稱被告於查悉時,即已返還其1千元,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犯罪後於91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審理,幾經傳拘通緝2次,方始到案稽延本件審理長達5年有餘之犯罪後態度要非誠懇,暨斟酌偵審程序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千元通用紙幣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之91年9月14日,然所犯如上論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判處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
1年8月,不合於減刑規定,應不予減刑,附帶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參91年度偵字第18059號卷第44、45頁、本院91年度字第20
50號卷第28-30頁】┌──┬──────────┬──┬──────────┐│編號│鈔號│編號│鈔號│├──┼──────────┼──┼──────────┤│1│CL0000000WB│4│CT755636EU│├──┼──────────┼──┼──────────┤│2│EM657617EU│5│EM757656EU│├──┼──────────┼──┼──────────┤│3│LX579659EU│6│LX755675E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