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凱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列第三句以後補正為:「於000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側躺於床上時,強行將甲女身體翻正,以右手壓制甲女身體,另以左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強吻甲女嘴巴、啃咬甲女耳朵,於欲強行脫去甲女外褲及內褲時,為甲女制止,嗣甲女大哭不止,甲○○方才停止,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7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為逞其一時生理性欲,不顧被害人之反對意願,以肢體物理力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強吻嘴巴、啃咬耳朵,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當屬以強暴方法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先後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強吻嘴巴、啃咬耳朵之數個舉動,均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同一強制猥褻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罪之性質,行為人所施加之各種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合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無須另論上述妨害自由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雖與被害人有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然未能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任意將被害人身體視為其得支配之客體,強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上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其諒解,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凌晨4、5時許,在甲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租屋處內(真實地址詳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吻甲女嘴巴、啃咬甲女耳朵並強行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非重,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