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0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罹患愛滋病,雙腳烏黑,然看守所醫師誤以為被告罹患烏腳病,僅提供止痛藥消極治療,無法以精密儀器檢驗病情,亦未給予詳細積極之治療,以致無法控制愛滋病,如繼續羈押將對被告身體有嚴重影響,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爰具狀 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與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有19次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避免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之情形,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2.聲請人雖以被告罹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之病況,經回覆略以: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入所時自述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HIV),已於同年9月3日安排所內感染科門診就診,並預計安排11月所內感染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主訴雙下肢疼痛及關節疼痛,於同年10月4日、10月16日所內門診治療,並戒護外醫安排X光診斷為雙下肢骨關節病,目前所內門診開藥服用治療中;被告現於所內門診15次,戒護就醫1次,被告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如有必要時依病情再會診其他專科醫師進一步諮詢,收容期間所方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所內目前承作醫院為榮民總醫院,通常先由該院醫師於所內門診,如醫師認需至醫院治療,則會另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如該分院看診後無法處理,將會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總院治療,而目前被告並未提出戒護至他院就醫之情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2年
10月23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17-25頁),足證看守所已就被告之病況為適當處理,並戒護就醫,如被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有轉診之必要時,看守所亦得戒護其轉診治療,是依據上開看守所回覆內容,被告尚無證據顯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既遂外,就檢察官起訴之其餘部分均坦承,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等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其刑度實屬非輕。
再者,被告經本院核發搜索票,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之地點,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15旁鐵皮屋,並非其所稱之嘉義市○區○○路○○○巷○號住所地,有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40頁),且被告自89年間至97年間,即有5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於預期日後遭判處重刑下,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上開犯行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況本件尚未判決及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