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彩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P8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彩雲(原處分書誤繕為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三水街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A00XP8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P8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姓名、住址均有誤,且伊亦未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
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三水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汽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姓名、住址均有誤,且伊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錦誌 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本件係攔停告發,異議人簽名後,我就把其中一聯交給異議人,異議人確有收受,否則我就會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異議人拒收之字句,至於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姓名、住址均記載有誤,係由於掌上型電腦內建資料有缺漏之故,惟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亦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張錦誌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況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為警當場攔停後,在警員當場所開立之罰單上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有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確實知悉其本身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因該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後,經警員開單告發之情無疑,縱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人姓名及住址各漏載一字,然異議人既於違規後,當場親自收受警員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足認異議人確實知悉該舉發通知單係針對其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並無任何錯認之可能,是異議人執此辯稱:舉發通知單記載錯誤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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