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凌晨0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遭攔檢當時剛吃過摻有酒之薑母鴨,酒測過程中警方表示沒有帶水,沒有辦法提供漱口,必須等15分鐘後再做酒測,但罰單上卻寫有提供水漱口。又警方酒測過程中異議人均配合酒測,但酒測儀器沒有測出警方卻說異議人拒測,是原處分機關未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否認其有在上開時、地拒絕酒測,辯稱警方當時沒有提供水漱口云云,惟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有問異議人說要提供漱口水的服務,還是要等十五分鐘,異議人說如果只是喝水而已就不要了,所以伊就等異議人十五分鐘」、「當天異議人測試很多次,測試時必須要吹氣大約三至五秒,但異議人都只是稍微吹一下,這樣反覆了六次,伊有跟異議人說三次以上就會被視為拒測」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在,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其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據力。參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堪信證人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三)末查異議人前於98年9月4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異議人於同月8日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絛第4項規定填製裁決書,並當場送達,異議人於同日繳納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有卷附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第41-CO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35絛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與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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