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業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前揭法院判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1年8月確定合併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19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住處房間內,先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又被告於98年8月19日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其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