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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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邱明郁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並補充:被告邱明郁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02年8月19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36、37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
㈠事故道路為村里道路,為四岔路,無號誌、無分向設施且未
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21頁)。是本案被告、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均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之車道數均相同核無違誤。被告及告訴人均為直行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屬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1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從而,路權歸屬為被告左方車應禮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亦即路權歸屬並非以車道之大小為認定標準,被告對此尚有誤會。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供稱領有駕照,此經本院職權查詢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建築物而不良,然並非全然遮蔽,此有上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1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復觀之案發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告訴人自陳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完全停車注意車輛動態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徵告訴人違反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故告訴人亦有過失,即堪認定。
㈣互核上開規定,告訴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惟被告未暫停讓
其先行以致發生事故,故被告之過失為主因,告訴人之過失為次因,應堪認定。此與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之認定相合(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6頁)。
三、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揆之上揭解釋意旨,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本案告訴人雖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然被告亦不得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在清潔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請求金額為180餘萬元,致和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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