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人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人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人仰明知其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人,再由「小莊」於95年1月11日某時,將上開車輛典當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聯邦當鋪,並未失竊,竟於
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申報失竊,謊稱上開車輛於同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旁失竊,請求員警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向員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同年5月19日凌晨2時58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國中前,當場查獲 吳錦柱 駕駛上開車輛,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此投機取巧,希藉此達成取回前開車輛之目的,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使吳錦柱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