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MP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3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酒泉街口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MP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MP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銷駕照1年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未曾駕駛過該車,且不認識該車之所有人乙○○,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署名非伊所簽署,伊係遭人冒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8年6月3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主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酒泉街口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告知等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惟本院經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所書寫「甲○○」之字跡,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具狀請假之請假單、本院訊問筆錄及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自書姓名所書寫之「甲○○」之字跡(見本院卷第6、19、31、32頁),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洵有差異,顯非出自同一人所寫,而異議人前開於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具狀請假之請假單、本院訊問筆錄及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自書其姓名時所書寫之「甲○○」字跡,該等字體、運筆、筆韻均屬相同,堪認此即為異議人平日習慣簽名而書寫之字體,亦即異議人並無刻意變造簽名字體之情,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係遭人冒名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