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1日23時許前1、2日內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1日23時許之前1、2日內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8(起訴書誤載為97年)年7月21日23時許,甲○○搭乘友人 饒奇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樹林市○○街與俊興街(起訴書誤載為:俊英街)口時,見警攔檢,饒奇峯駕車轉向停車,其二人下車欲跑離現場,為警查獲,並發現饒奇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饒奇峯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翌(22)日2時2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述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亦自承係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監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此解釋文之意旨,並諭知被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被告同為警查獲之饒奇峯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連性,即無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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