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於98年8月21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伊於警員拍照及拖吊人員尚未開始拖吊前,即抵達違規地點向警員表示同意警員開單告發,並願立即移車,然警員仍繼續指示拖吊人員進行拖吊,惟伊係於拖吊人員尚未開始拖吊前,即抵達違規地點,警員即不應執行拖吊之動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6至30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停放於「禁行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處理轄區內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裁決書),亦即在審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裁決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係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所違反法條予以裁罰,因此交通法庭係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或裁罰金額是否合法、妥適加以審酌,以判斷異議有無理由,至於與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內容無涉之事項,自不在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酌之範圍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僅係針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此一處分之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是異議人認為拖吊車輛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核係警員拖吊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內容無涉,故該行政程序有無瑕疪並非本院處理交通事件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況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隨機巡邏,碰巧行經該處,發現有1輛車紅線停車,當時該地點沒有辦什麼活動,但是我發現該路口附近有許多停車格,停車格並無停車,但是我發現有1輛車紅線停車,車上沒有人,所以我就下車查看,當時我與拖吊車一起執勤,我下車之後,就查看四周並沒有看到人,隨即拍照舉證,我就叫拖吊車準備拖吊,拖吊人員就下車先貼封條,並再次確定車上沒有人,而且因為車在路沿旁邊不用架輔助輪,我就叫拖吊車用螃蟹夾夾住違規車輛的後面,準備要走了,拖吊人員還沒有上拖吊車,但是螃蟹夾已經夾好了,我在旁注意觀看是否車輛已經拖離違規地點,拖吊車上另外有一名司機在開拖吊車,他已經準備要將違規車輛脫離違規地點,我正在拍照,這次是在拍脫離違規地點的照片,此時,異議人就跑出來,並且跟我說請我放車,我說車子已經脫離違規地點,依法還是要拖吊,我沒有當場開紅單交給異議人,因為依照我們的作業,是在將違規車輛開到拖吊場時,將紅單連同違規車輛交給拖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而證人乙○○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警員乙○○指示同行之拖吊人員以拖吊車上之螃蟹夾固定異議人之車輛時,現場並無異議人之身影,此有採證照片4幀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異議人確係於警員乙○○指示拖吊人員完成以拖吊車上之螃蟹夾固定違規車輛,並準備將違規車輛拖離現場時,始抵達違規地點甚明,是異議人前開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