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21號聲請人 范毅恆范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另案原告 鄧明彬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另案原告鄧明彬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刻正由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審理中,惟該案於民國100年9月21日開庭時,進入法庭時已見法官不悅及不耐煩問原告,並詢你們乾脆和解算了,兩造不願意,法官便拍桌怒罵,並大聲斥責聲請人,致聲請人驚嚇胃痙攣,很自然的反應就是雙手交叉按住胃部減輕疼痛,就被說成態度不好,藐視法庭並一再加以警告,並要求雙方和解,聲請人不知那裡做錯或回答不得體,雖經聲請人一再解釋聲請人本係聲音宏亮是個性使然,絕非不敬或不禮貌,但法官不予理會,就以上所有之狀況,聲請人深怕法官在做出判決時會依個人之情緒及個人之喜好做對聲請人不公正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承辦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疑對聲請事件為不公平之處理,純屬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並未釋明承辦法官於裁判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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